茅亞蓀被控受賄案二審辯護詞 | 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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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亞蓀被控受賄案二審辯護詞
陳有西
2012-05-17 15:58 中港台時間|2023-08-18 16:07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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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5月17日訊】合議庭各位法官:

首先感謝無錫中院對二審案件能夠公開開庭審理。這對於查明本案的真相,實現不枉不縱、把好案件質量關是非常必要的。

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茅亞蓀和其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和北京許蘭亭律師一起,出席今天的庭審。我完全同意許律師剛才發表的辯護意見。為節約時間,並協助法庭把握全案真相,我對相關的問題只作概述說明。我們已經形成15,000多字的書面辯護詞,庭後會交給法庭。

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材料,多次會見被告,並通過出席庭審聽取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我們對全案真相已經有了清楚的認知。依據事實和法律,我們和尚未出庭的張青松律師、以及幫助進行一審時專家論證的樊崇義等各位法學教授的意見綜合研究,決定支持原一審律師的全部辯護意見,繼續為茅亞蓀作無罪辯護。請法庭審查、採納。

審理本案的基本點,是為了查明真相防止冤案,不是為了鞏固指控。本案的阻力,來自於已經辦出一個重大錯案的紀委和檢察院。而且通過分割審判,已經將吳繼昌、張遠霞、強民傑、謝國棟先行判決,鞏固所謂的行賄事實。用互相的假供,作為別案的證據。然後最後包圍一直不認罪的茅亞蓀、吳偉坤。如果茅案真相查明判決無罪,這些案件的錯案真相都將揭開,故意製造冤案的那些責任人就會非常害怕受到追究。所以,本案已經不只是一個個案的問題,而是一種真相和誣告、法律正義與違法亂紀的較量。難度可想而知,法院的壓力也可想而知。

一、本案一審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本案法律上沒有甚麼難點,只是事實上的爭議,即有沒有發生茅亞蓀收受兩個企業八次、共330萬元的賄賂。我們的查證和分析結論,是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些事實。本案唯一的證人兼被告強民傑,向別人索要賄賂,中飽私囊。茅亞蓀從來沒有、也不知道受賄的事實,沒有收到過本案指控的八筆中的任何一筆行賄款。

全案認定的事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只有兩個人的言辭證據。一是強民傑的誣陷口供,二是茅亞蓀被逼供誘供後有反覆的假口供。而在她被刑拘關到看守所後,完全明白上當受騙,口供一直穩定,否認了所有的假供。堅稱沒有收到過任何一筆錢。

因此本案關鍵只是事實之辯,不是法理之辯。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問題。只要查明了這個焦點,全案的有罪無罪就能夠明白。

本案真相的虛假,從總體上作一些常識性的判斷,就可以初步明白。茅亞蓀和吳偉坤這樣的幹部,如果要受賄,怎麼會通過一個本單位的、互相有矛盾的人去做中間傳手?他們怎麼敢收這樣的人的錢?土地局租用大地賓館辦公,每個樓道都有錄像,強民傑在六樓、茅在七樓、吳在九樓,怎麼可能這樣連續七八年公開在辦公樓上班時間裡公然拉著拉桿箱受賄收錢?拉桿箱在樓道四層間拉上拿下,沒有一個同事幹部看見?茅亞蓀當時只是處長,兩人一間,如果違法四年八次在辦公室收到八隻拉桿箱,她的同室會一點不覺察?所有行賄口供都說是用一大兩小三個拉桿箱,各裝了50萬現金到土地局的大地賓館辦公樓行賄的,為甚麼地下車庫保安、七樓鐵門保安和幹部從沒有見過一次拉桿箱?7年20多隻拉桿箱為甚麼檢察院一隻都沒有查到物證?茅、吳如果對這樣生疏的沒有任何幫助和交往的企業,都敢收330萬、550萬,他們在土地局十多年,批出的土地不知多少,那能夠收多少?至少應當在此基礎上翻十番吧,應該有5千萬上億,檢察院查遍茅家家產,她親友財產,為甚麼夫妻都工作20多年,連房產在內只有300多萬家產?為甚麼在長達四年8次330萬元的中間人轉交行賄,會事先、事中、事後都從來沒有一個人打個電話問問錢收到沒有?為甚麼有事不托辦、討論不知情,事後沒有任何打聽聯繫?如果這樣,他們送錢的目的又是幹甚麼?基本常識性的漏洞,檢察機關都無法解釋,唯一的就是一個誣告證言和關出的被告供述,沒有任何客觀的物證和書證。

二、情節虛假從一審判決書即可發現

《判決書》認定的受賄情節,是全盤照抄起訴書的,這兩份法律文書都違背了基本的客觀性和常理。請看原述:

(1)2004年新年前的一天,在無錫市國土局門口,收受謝國棟(無錫華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50萬元;
(2)2005年新年前的一天,在市國土局,收受了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50萬元;
(3)2006年新年前的一天,在強民傑的辦公室,收受了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50萬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在強民傑辦公室,收受了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30萬元;
(5)2007年新年前的一天,在強民傑辦公室,收受了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50萬元;
(6)2008年新年前的一天,在強民傑辦公室,收受了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50萬元。
以上六筆都指稱是謝國棟通過強民傑轉送的,共計人民幣280萬元。
(7)2004年底的一天,在強民傑辦公室,收受了吳繼昌(原無錫山北綜合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20萬元;
(8)2007年新年前的一天,在強民傑辦公室,收受了吳繼昌通過強民傑轉送的人民幣30萬元。

以上二筆都指稱是吳繼昌通過強民傑轉送的,共計人民幣50萬元。
檢察院反貪局原認定530餘萬,後因行賄人所有的錢加起來也不夠受賄額,實在太假,起訴時調減為330萬。

只要還是頭腦清醒的人,就不難發現,這些情節的時間、地點、人物、金額、經過、結果,基本如出一轍。刑事證據不能憑感覺,但是不能違背基本的常理。行賄受賄是複雜的社會現象,不是按月發工資,受地點、錢款、心情、意外干擾、動機、擔心暴露、金額可能等各種不同因素的影響,不可能如此有規律地行賄,也不可能如此拿份子錢一樣按時收納。也不可以一點不顧忌,無顧慮。不用說行賄只能私下、不會在辦公場所公然進行的這些社會常識,單說每一次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完全一致,不是兩人一致,而是多人一致;一人供述有變化,其他人的供述也隨之發生變化。如此一致和乾淨完整的「受賄情節」,唯一的可能就是編出的假供詞。

三、對一審《判決書》幾個關鍵錯誤的釋明

被告上訴主要針對一審判決不服,已經向法庭陳述受賄的基本情節全部是虛假的,一審的判決錯誤。現我先對一審判決書指出以下問題。

1、《判決書》對「權力幫助」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判決書》第二頁、第四頁說兩公司「取得被告人茅亞蓀提供的便利和幫助」。提供了甚麼樣的「便利和幫助」呢?判決書沒有具體說。實際上一審開庭已經查明,茅亞蓀沒有對兩個企業有任何權力幫助。一審庭審筆錄中體現,檢察院指控的是「土地拍賣中向企業透露拍賣底價」。檢察院自己的舉證就證明了這一指控的不成立,因為第8卷第18頁的《公證書》和22頁的《無錫土地出讓公告》報紙上的價格底價、一審法官向招標辦的調查也證實拍賣標底是公開登報的,根本不可能憑此權錢交易。檢察院原偵查結論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判決已經否定這一事實。其他的幫助有沒有呢?所有的在案證據都沒有任何茅提供了其他幫助的任何情節。茅亞蓀從未參與土地拍賣和合同簽訂;從來沒有具體過問和幫助兩企業的土地出讓問題;因此「茅亞蓀提供便利和幫助」已經不存在。一審認定權錢交易的基本點就不存在。

2、一審對「贓款去向不明」進行有罪推定不客觀辦案

一審判決書第8頁說:「涉案贓款的去向並不影響茅亞蓀受賄事實的認定。」這是常識性的錯誤,是違背基本的事實認定方法的。受賄案過度依賴口供,因此對於客觀證據鏈的查證特別重要。其中兩大客觀證實體系就是贓款的來源,和受賄款的去向。沒有來源可證不可能存在行賄受賄,沒有去向可以反證受賄的事實沒有發生,基本事實不能成立。這類證據的效力遠高於口供證據。而本案一審檢察機關一開始是指證茅亞蓀是用贓款買房,茅亞蓀的一直交代也是去向為買房。在法庭調查中,律師出示了買房款的合法來源後,檢察機關這一指控站不住腳,證據鏈已經斷裂,刑事偵查是講證據的嚴肅的事,不能再編其他的去向。憑此就可以否定受賄的指控,因為查證的事實是不能有第二種解釋的。而法院居然用「去向不明不影響認定」,這等於是沒有證據也故意辦錯案強判。這是不能允許的。

3、一審對「被告供述」沒有列為證據,但在判決釋明中又進行了評判

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有罪的16組證據,沒有將茅亞蓀的口供和辯解作為證據。但是在評判中又採信了口供,認為可以作為定案證據。茅亞蓀在偵查中作了數十次口供,檢察院起訴中專門有一卷是她的口供,當庭又強烈指證對她八天八夜折磨逼供和指供誘供,這樣的違法口供,法庭迴避了當庭同意的播放錄像的裁定,由法庭自由心證來定案。直接導致錯案。

四、對一審《判決書》16組證據的二審質疑

一審《判決書》16組證據,沒有一份可以證明被告有罪。

1、關於茅的身份和職權證據。不具備關聯性,同證明犯罪沒有關聯。這些身份都是茅的合法的正當的身份,一審已經查明她沒有任何權力幫助,沒有權錢交易。因此職務是甚麼已經沒有意義。同犯罪無任何關係。這組證據不能證明有罪。
2、謝國棟的證言。送6次280萬。不具備真實性。是間接推測的虛假事實陳述。謝的證言只能證明他向強民傑送了6次280萬元,沒有一次是直接、明知證實已經由強轉送給了茅。不具有排他的證據效力。而且他從來沒有找過茅,沒有打過一個電話,沒有問過一次收到沒有,沒有一次要求幫助,沒有一個旁證。根本不像送了6次280萬錢的人。而謝是自己有問題被查,受公權力懲罰威脅的人,為迎合檢察機關解脫自己的動機明顯。他的證言又是間接臆測的,不能認定。
3、吳繼昌的證言。送2次50萬。不具備真實性。是間接推測的虛假事實陳述。山北公司吳繼昌對茅亞蓀行賄金額的證詞先後反覆了三次,先是250萬元;後是50萬元。一審認定的最後數額是50萬元。從250萬元到50萬元,減少200萬。這不是枝節的錯誤,而是根本的錯誤。一審對剩餘的50萬元是如何認定的?特別是一審如何對待吳繼昌口供改變之後,涉案其他人員的口供為甚麼也都發生了一致的變化這一特殊現象,沒有做出任何解釋。
4、強如祥的證言。山北公司經理。證言不具備真實性。是傳來證據和推測證據。數額對不上:「經過我仔細回憶,是每人20萬,以今天為準。」(第3卷P67);送錢不知情:「請強民傑轉交給茅亞蓀,怎麼去送的我就不清楚了。」(卷3P70)。
5、強民傑證言。真實性、合法性都有異議。審查強的口供,是誣陷茅亞蓀入罪的始作俑者。在案的第一份口供是2010年4月11日,第八次審訊。講到了他從2004到2010年收受謝國棟、吳繼昌390萬現金的情節,其中講到轉送茅亞蓀八次330萬。紀委就是根據他的口供,在3天後雙規茅亞蓀。因此是最重要的定案證據。但是只要稍作審查,合法性和真實性都有問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違法性:1、辦案地點違法。在檢察院雪浪苑辦案點;第八次審訊還沒有放到看守所。2、通宵逼供。審訊記錄時間是2010年4月11日19時30分到23點50分;緊接著,10多分鐘後接著第九次審訊,是12日0點8分到1點15分。(見第6卷P3、P29)3、這兩份口供都是打印完整稿,沒有修改就簽字,很清楚是已經反覆固定後的清潔筆錄。可見前七次審訊也是同樣的在辦案點進行的違法審訊。不真實性:情節的編造嚴重。都是新年前一天,都是整數,受賄人都是沒有任何顧忌照收。所以,茅亞蓀案的虛假不只是茅的口供被嚴重逼供誘供形成,連強民傑的導致茅涉案的口供,也是違法虛假的。本案立案就是刑訊逼供、有罪推定、偏聽偏信、草率立案的產物。
6、張遠霞的證言。沒有關聯性。張同茅從來沒有一起受賄,互相根本不知情,根本無法證明茅受賄。
7、裴仁年的證言。沒有證明力。他的證言沒有任何一句說到給茅亞蓀送錢。只是說到錢送給誰「謝國棟沒有同我說過,我怕麻煩也沒有去問他」。「無錫國土局的強民傑,還有一個姓張的負責評估的(張遠霞)。被紀委帶走」。(第5卷P132)沒有任何一句涉及茅亞蓀。同證明茅受賄毫無關聯性。裴還被違法關到檢察院辦案點雪浪苑取證,罪名是串標。審訊時間是深夜5月11日的晚上8:15到21:55。(第5卷P130)
8、彭惠中的證言。具備違法性,不具備關聯性。彭的證言證實了無錫檢察院關押證人違法取證的事實。他在檢察院雪浪苑違法關押了26天(法院卷P254法官調查),受到嚴重威脅,以致法院去調查他甚麼都不敢說。而且他只是取出錢交給了謝國棟,根本不知道給了誰,更沒有一句說到送給了茅亞蓀。沒有茅受賄的任何證明力。
9、強永華、10、陸亞平、11、周俊驊的證言。都沒有證明茅受賄的證明力,都是間接證據,傳來證據,沒有一個人說到、看到強民傑已經把錢轉送到了茅亞蓀手中。都不是定罪證據,被一審法院湊成了定罪證據寫入判決書。
12、13、是兩個行賄公司的登記資料和土地受讓資料,沒有任何一份有茅的簽字,過問和幫助,同證明茅受賄毫無關聯性。
14、華仁、山北兩公司的套現憑證。沒有關聯性。一審已經查明這些錢大多是公司員工工資、工程款支付。二審檢察院也企圖補強這類證據。我們已經查證去向(二審辯方證據)。檢察院查扣了華仁公司的帳冊,又不進行客觀的去向核對,進行主觀斷章取義的認定。即使這些錢有部份用於行賄,也只能證明到強民傑受賄,沒有證明茅亞蓀受賄的證明力。
15、山北公司1200萬去向不明,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意圖證明用於行賄的間接證據。一是這些企業的資金的去向不能這樣推定為行賄款,存在概然性、或然性,而不存在必然性,法院這種認證方法明顯是在幫助控方有罪推定拼湊證據。
16、破案經過。本案完全是個錯案,只是根據強民傑被逼供的假口供,有罪推定,用違法的方式進行錯誤立案。根本不是有罪證據,無罪也無需甚麼自首。茅自己和律師也從來沒有承認有自首。這完全是一種畫蛇添足的判決表述。

這就是一審判決全部的定罪證據。除了強民傑的口供,沒有一份證據能夠證明茅亞蓀收受了賄賂。只是孤證定案。而強民傑的口供,已經可以證明是嚴重違法辦案逼取的,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因此一審的判決沒有證據支撐,根本無法成立。

五、關於本案的違法證據排除問題

本案一審庭審筆錄顯示,一審中律師即提出了違法證據排除問題,同時提出了審看審訊錄像的問題。法庭當庭口頭裁定同意調取審看,但是在隨後的開庭中,一直沒有當庭播放錄像。特別是2010年4月14日到25日的錄像。在判決書中表述為,經合議庭審看,而且只看了檢察院立案以後,即24及25日兩天的錄像。這顯然不符合刑事證據當庭質證的要求,變成了法官自由心證。同時,對形成假供的關鍵時段頭十天的關鍵錄像反而放棄了審查,違法口供形成的源頭沒有查明,直接導致了違法口供被實際認定,導致了錯判。

本案的違法證據排除,是全面的。既包括茅亞蓀的口供的取證違法,也包括強明傑誣告口供形成的違法。同時還包括謝國棟等其他間接證人的被非法關押取證問題。因此,違法證據排除在本案中是關鍵的。

關於前十天口供的審查,涉及到以下問題。

1、檢察院未經立案即關押審訊被告人。這已經有無錫市檢察院第十卷證據《談話筆錄》證實(P3)。檢察院至少在4月21日、22、23、24日四天都關押審訊茅亞蓀,有在案筆錄為證。而立案在24日,刑拘是25日。而口供實際上是4月17日已經完整形成,檢察員周錫鳳一直參與紀委審訊。
2、同紀委聯合辦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干預。本案中,檢察院人員在21日的審訊筆錄中,冒充紀委人員,檢察員周錫鳳、張曉煒稱:「我們是無錫市紀委工作人員,今天繼續找你談話」。進行欺騙性審訊。(P3)多份筆錄上有紀委人員欒某的簽字。說明她們早就介入同紀委的聯合辦案,用雙規規避《刑訴法》的強制性規定,非法關押辦案。
3、在非法關押點辦案。最高檢和公安部規定,嫌疑人到案後24小時必須送達法定看守所羈押,而本案用「雙規」方法,將被告人長達十天時間,關押在檢察院的非法辦案點雪浪苑十天十夜,八天中只給十來個小時的休息。(見本人的當庭陳述控告)
4、對被告人進行逼供誘供騙供,故意製造假案。茅亞蓀的所有口供,時間、地點、錢的包裝物、錢的去向、行賄在場人,都存在大量的編造虛假情節。一審法院的《判決書》都已經否定,證明是編造亂供。比如數額530萬,一審否定了200萬;比如黑袋子包錢,謝國棟、強民傑口供是拉桿箱。比如存入銀行,檢察院查遍所有銀行沒有任何相關時間的存款。若干重要情節的招供,都被一審法院查明是編造的。這些都是紀委和檢察院審訊人員反覆誘導指明,編造出來的。只要審看17日前後的錄像就能夠真相大白。審訊者用指供、誘供吻合完善口供。在不讓休息的疲勞戰搞垮被告人的精神意志後,用女兒高考填報志願等人情彈引誘假供承認受賄。
5、監視居住長期關押證人強民傑。檢察院的說法是「監視居住」。這直接違反刑訴法監居的規定,違法性一目瞭然。第6卷的4月11日、12日,是第八、九次審訊,地點仍然關在非法辦案點雪浪苑中心。兩次都是通宵連續審訊。就是這些違法逼取的口供,才出現了對吳偉坤局長、茅亞蓀副局長誣告陷害,說送給吳有1000多萬,送給茅有500多萬。所有的一審《判決書》情節,就是那兩次的假供中形成的。然後導致了對吳、茅的雙規。
6、證人被非法關押取證。僅證人彭惠中就被關押到雪浪苑26天進行關押審訊。(一審法院主審法官調查筆錄)

因此,此案的違法證據排除,必須調取並當庭審看4月15日到25日茅亞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後的全部審訊錄像。特別是17日突破形成假口供的錄像。因為在案的證據,已經出現了茅18日後的親筆交代、認罪內容,思想過程等,證明已經進行了偵查行為。從4月21日開始,有了檢察員周錫鳳簽字的審訊筆錄,冒充市紀委人員。而且說到:「你前面交待了自己的經濟問題,但沒有徹底交待清,同時又反反覆覆。」說明早在21日前已經進行了審訊。從已經當庭播放的24號的錄像,可以證明檢察院雪浪苑辦案點有同步錄像。因此,錄像應當當庭質證。
其他違法證據,包括強民傑的口供、吳繼昌的口供。彭惠中的口供。都已經在質證中我們說清,法庭沒有傳到一個證人當庭作證,也沒有播放我們申請的15到25日錄像。這樣的審判,會導致錯案的進一步鑄成。

六、關於檢察院故意割裂共同案件製造冤案問題

本案是先從強民傑的口供突破的共同受賄案,4月8日強民傑被立案,但是拘留後沒有送到法定羈押場所看守所,而是一直關在無錫市檢察院雪浪苑辦案點,進行連續通宵審訊。4月11日第八次、第九次審訊,是連續的,在午夜通宵進行一直到12日。結果形成了他的誣告吳偉坤、茅亞蓀各受賄500多萬的假口供。4月15日茅亞蓀被「雙規」,16日被關押到雪浪苑,3天後17日通過逼供誘哄騙供突破口供,講到了受賄530萬。吳偉坤4月15日也被「雙規」,8天後也被關到雪浪苑,連續審訊106個日夜(見本人控告信)。第8天通過逼供指供誘供也供到550萬,但是說不清具體的情節。張遠霞、謝國棟、吳繼昌,也都在此期間關押到雪浪苑。因此,本案是非常清楚的同一個案件。發案原因相同,發案時間相同,行賄人相同,受賄中間轉送人環節,都是強民傑,受賄人茅、吳、張、強四人都是同一個單位土地局的幹部,受賄情節互相關聯無法分割,贓款來源同一。這樣一個案件,明顯必須進行同案起訴。而且偵查認為和起訴書認為的各人受賄總額高達二千餘萬,明顯應當由無錫市檢察院自己向中級法院起訴。但是被無錫檢察院故意分割案件,分別交到區級檢察院崇安區(茅亞蓀、吳偉坤)、惠山區(行賄人華仁公司、謝國棟、受賄人張遠霞)北塘區(行賄人山北公司、吳繼昌、強如祥)三個基層法院審理,然後用逼供信的書面口供互為證詞,用言辭證據判出冤案。這種分割是一種故意制造冤案行為,對法院查明真相人為地設置了障礙。

一是如此數額都可以被判無期以上,必須中院一審,交區院直接違法;二是故意割裂,導致所有同案被告人特別是強民傑的誣告無法當庭互相質證,把所有被告人都關著,用供詞作證別的被告,不讓一個證人出庭當庭對質,事實可以故意搞混;三是贓款的來源如果同案相加,兩個公司根本沒有2000多萬行賄款來源,一旦審計就會冤案真相大白,分割進行矇混;四是各個擊破,對確有犯罪、同時誣告別人、願意亂供自願認罪減輕的強民傑,先行判決,造成既成事實,綁架法院,然後判決確有行賄給強民傑的兩個公司法定代表人,固定行賄證據,再搞定確有受賄希望從輕的張遠霞,固定好這些證據後,再來包圍兩個完全被誣告的吳偉坤和茅亞蓀。因此,這種分割起訴即違反法律,也違反案情本來面目,更是為了一手製造冤案、矇混違法辦案的責任的手法。這是非常惡劣的,完全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不枉不縱的基本法律原則。為製造冤假錯案大開方便之門。人民法院必須高度警惕這種違法做法。只要將這五六個案件同時閱卷討論,並核對行賄款的進出對照,就可以查明茅亞蓀、吳偉坤的天大冤案。七、關於一審定案證據的矛盾性問題審核強民傑、謝國棟、吳繼昌、茅亞蓀、彭惠中的口供,出現以下的矛盾點。1、數額對不上。如第五卷142頁,彭惠中說2004年提供了100萬,給謝國棟。而謝、強的口供送出的是150萬。起訴和判決都是150萬。沒有出處的50萬疑問沒有任何解釋。2、容器對不上。拉桿箱總計應該有20多隻,沒有一隻查到物證。各人說法五花八門。有塑料袋,旅行袋。3、人員對不上。謝國棟有沒有一起在強民傑辦公室共同行賄,各人說法不一。4、時間模糊化。都是新年前的一天。無法具體確定。5、細節對不上。有沒有吃飯?誰去吃飯?旁證?本案定案依靠的全部為言詞證據,無任何實物證據,言詞證據前後矛盾、言詞證據相互之間矛盾。這些矛盾都沒有得到排除。全案在行賄和受賄在金額、次數、時間、地點、參與人、包裝物等關鍵情節上存在大量無法排除的矛盾。以茅亞蓀2004年初受賄50萬元為例:彭惠中的證言表述為「2004年年初我提供了100萬元給謝國棟(去行賄)」,而張遠霞、強民傑二人的判決書中已經認定該二人在2004年年初分別拿到謝國棟行賄的各50萬元(兩人合計100萬元),因此,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中稱茅亞蓀在同一時間也拿到謝國棟行賄的50萬元,在事實上是無法成立的。一審判決對於茅亞蓀收受的這50萬元,是從哪裡弄來的?口供有受到嚴重指誘引導的事實。比如:在行賄人吳繼昌第22次口供改變證言之前,他的虛假證言的陳述同分別關押的茅亞蓀、強民傑和強如祥的供述完全一樣。而在吳繼昌改變證言之後,茅亞蓀、強民傑和強如祥的供述也就重新作出了與吳繼昌新證言一樣的交代。這只能證明一個事實:本案的案件事實是可以根據在先人員的供述或證言,一起隨著改動而改動的。這只有一個可能,就是辦案人在通風報信串供,誘使變供,進行吻合。吳繼昌2010年9月10日訊問筆錄中講到:「我之前交代在2008年新年至2010年新年先後4次代表山北公司送錢給國土局強民傑,並通過強民傑轉送給國土局局長吳偉坤和副局長茅亞蓀鈔票的事情不是事實,主要是我講這部份事實和前面談的兩個地塊上送的鈔票搞在一起了,實際上是搞混了。」吳繼昌還對自己為何要在先前的供述中編造事實的理由進行了解釋:「二是聽辦案人員講別人交代了,我沒有細想,為了有一個好的態度,所以講了一些自己想像的事實來應付一下;三是既然已經向辦案人員表示願意繼續交代送給國土局的領導鈔票的事情,就想原來在地塊上給國土局的中層幹部每人送30萬元,副局長茅亞蓀、局長吳偉坤肯定要多送一點,……,所以我就編了個送給茅亞蓀50萬元、吳偉坤70萬元的事情;四是2008年過後送鈔票的過程是沒有的,細節也是我自己編造出來的,……。」(見卷三60-61)。吳繼昌與茅亞蓀、強民傑、強如祥都是分別關押的,為甚麼吳繼昌的供詞一變,就像蝴蝶效應一樣,後面幾人的供述也紛紛都發生了同樣的變化,又是誰將吳繼昌改變的案件事實告訴後面的幾人?答案是清楚的,只有辦案人員才能做到這一點,也只有辦案人員才能對後面的幾人製作新的供述。這一現象本來就應當引起應有的高度警惕,而在本案先入為主的錯誤思想主導下,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不僅沒有排除他,而是錯上加錯,重新拼湊新的所謂供述和證言,重新拼湊新的「證據鏈」,完全不顧客觀事實。本案證明的方法是虛假循環證明,即用自身矛盾的虛假供述和證言來證明其他自身矛盾的虛假供述和證言,由此導致所有的供述和證言之間形成了無法克服的重重矛盾。一審判決依據反覆不實的虛假證言,在受賄金額、次數、參與人方面隨意變動,如同數字遊戲。本案從強民傑最初的供述中產生了整個案件的「藍本」,其後就依照這個「藍本」往上生搬硬套,要做到數額一致、次數一致才可以,多了不行,少了也不行。這從強民傑、茅亞蓀、吳偉坤、吳繼昌、謝國棟等人供述中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多次變化最後再達到一致中可見一斑。而且,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竟然阻止嫌疑人茅亞蓀繼續「交代」下去,原因是「已經七、八筆了」;而作為逼供插曲的吳繼昌供述的變化,由此引導了其後其他涉案人供述的改動。整個辦案過程中,按照既定「藍本」逼取供詞的方法一目瞭然。茅亞蓀受賄530萬元無任何有效證據,檢察院自己也否定了200萬虛假供述。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關於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8條:「被告人庭前供述反覆,庭審中又翻供,且證人證言亦不穩定..

──轉自《天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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