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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袁铁:行政上诉状
2012-12-27 15:00 中港台时间|12-27 13:10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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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2012年12月27日讯】张学良胞姐后人住房被被政府勾结贪腐侵占夺,无家可归,北京政府不管公检法不依法立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袁铁,男,汉族,原名袁晓,现年51岁。
身份证110101196101172093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28号楼605室。
联系电话:13601138017
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街6号
北京市东城区市人民政府
上诉案由:错误引用法条裁定不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案

上诉请求:

请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或立案指定下属法院审理。判令裁定撤销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314号适用法律法条的错误裁定,对被告违法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适用对应案情的法律适用对位的法条予以立案、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赔偿原告。判决被告依法按原拆迁公式按2002、4原条件标准原地安置原告应有的因拆迁回购的指标房。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本应两人、袁铁和袁庆华、袁庆华因其他原因未签字于本案起诉状。在原审起诉法院时原告已说明并有录音证明、因原起诉法院未立案、无法开庭到庭予以确认。本案未经依法开庭并以终审判决对被告因违法行政应该赔偿的财产归属确认,故无法对未落定的不动产权加以公证。故此袁铁是本案涉及赔偿财产的全权得失单独所有权人。故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因公民身份的第三人可以参照的民法通则、以及主要关键诉讼证据,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9月11日,至2012、12、8前陆续在超期未立案前补齐了证据、尽管非承租人袁忠信签字的换房协议三联单的违法行政许可证据于2012、12、12交与立案庭、但是该两案在东城区法院严重拖延超期未立案之下发生的超过未涉及不动产案情的第41条不对位法条规定下的超过诉权期。即便错误适用第41条规定也应对本案的的受理期限及时受理、本应依法按期7天内立案后补正、依本诉法规定行政诉讼中出现同一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发生多个案由的多个诉讼请求应并案审理、(见2012、8、22前被拒收的原告诉状)、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便民利民态度对待起诉人当事人、并依法以防超过诉权期及时受理。未曾想个别执法人员却故意制造诉讼障碍、混淆偷换法律概念、玩弄法律保护违法被告官官相护。原告在被严重拖延下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两个行政诉状、和不存在换房事实的主要诉讼证据、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原告之父母的户籍和死亡和住院证明、(见证据一、北京东城区房管局的信访回信答复、答复原告91年已拆除的东城区东内北小街针线胡同8号的私房与袁忠信94年换房无关)(虚构非袁忠信签字的所谓换房协议三联单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等。

但是东城区法院6号立案窗口的郭小欢和2号立案窗口江建莉法官以及马志星立案庭副厅长、在原告多次向郭小欢、江建莉所在的五、六、二号行政立案窗口索要收取状纸诉状加证据的回执时均拒绝给予原告收取诉状凭据。郭晓欢法官还称最长45天审查期、称因为法院对行政立案的受理立案审查期改革、法院在4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结果是东城区法院立案庭13周后于2012.12.18才裁定不予以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收取原告状纸证据后均多次不给收取诉状证据回执为凭、为了避免立案庭法官在递状日期上钻空子、为此原告7天后开始以挂号信和法院登记安检室证据递交窗口递交状纸诉状和全部证据以此获得凭据、向东城区人民法院各个相关职责部门以挂号信递交诉状、全部证据、反映信、包括向该院立案庭、行政庭庭长、立案庭长、正副庭长、院信访、院纪检、、东城区法院院长、7天后还依法去了上一级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行政起诉状、被拒绝后、原告于2012、10、14。2012、10、15以三封挂号信递往北京市第二中院立案庭及该庭庭长、以及向该院信访办递交状纸,每封挂号信信中含递交的10个证据含原告父母的死亡证据、行政诉状和说明信、以及行政立案申请书。尽管递往二中院立案庭和立案庭长的挂号信含状纸、证据、信址正确、尽管被EY442980083CN的司法专邮特快专邮递回、内涵退回原告至二中院的三封状纸加证据的挂号信、以及给东城区法院各个部门、尤其是向郭小欢和2号立案窗口江建莉法官、立案庭马志星、马云、行政庭刘润华、院纪检、以及至东城区法院院长的数几十封包括状纸证据的挂号信。证明了原告向基层法院、向二中院及时的以函件、依程序递交了诉状、获得了递交状纸全部证据时间的凭证、(见信皮和内容挂号信收据证据)。

果然在意料之中东城区法院立案庭以仅仅依据该法第41条断章取义的法条张冠李戴、意在排除本法第42条61条62条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受理范围规定。别说不是租赁公房换房协议纠纷引发的案件、该协议只有单方主体、因袁忠信没在换房协议中签字、如真有也应按行政诉讼法第61条在不服该行政许可违法变更的裁决一并解决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毕竟行政违法许可变更承租人是在虚构的换房事实证据下发生的、且该协议不是袁忠信的字迹、行政审理时可以为委托笔迹鉴定、该裁定还错误的以该法第44条最高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认为法院应正确适用引用涉及对应本案租赁公房不动产的被告违法变更承租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依法受理只要证明该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就该受理,何况是在违法虚构的事实证据下发生的违法行政变更许可。如确实不是行政行为错误、应由行政审判庭驳回、而非立案庭越俎代庖、依据最高司法行政法规规定七天内应先予以立案然后正确指导补正。东城区法院立案庭以该法41条知道应该知道、视其他途径获得非确切确实确认知道的严格理由于不顾、排除该法规定的非原告自身原因延误诉讼时效。该法院立案人员故意拖延不依法在立期限内及时立案、乃是非原告自身原因和条件所限。

第三人:刘颖女1958年生于邯郸户籍:北京朝阳区和平街14区11楼6单元9室、现住址:北京朝阳区和平街14区21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1010519580412542X。电话:64271278。13501363152
(第三人身份户籍详情原告早已在十八大之前已递交东城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马志星)原告意在由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62、12、23、27、12条的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身原告之父根本就没签过该换房协议本身就不认识涉及被告许可换房的第三人刘颖、但源于第三人在该违法行政许可下也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主张追加但应由法庭决定是否按本法的61条决定追加。是民事还是行政受理案件应由行政庭依法合议决定、原告之父没有在所谓民事纠纷的换房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虚构的换房协议,更不敢说该协议上的签字就是
第三人刘颖的签字。

(责任编辑:郑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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