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2011年10月19日讯】
委托代理人:
李仁兵,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
1、邵金花,女,79岁,汉族,系陈小明母亲
2、程继超,男,88岁,汉族,系陈小明继父
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99弄15号304室
邮编︰200235
再审请求:
申请人之子陈小明(2007年7月1日服刑期间亡故)因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于2007年1月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现申请人收集到当时现场的录音原件及有关新证据,该录音资料清楚记录了陈小明作为代理人在开庭前法庭外的言辞,并没有判决书所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鉴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卢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陈小明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小明事先预谋,分别纠集他人于开庭当日前往法庭现场滋事,未经许可强行闯入,呼喊口号,煽动在场人员进行哄闹,造成现场秩序混乱。
1、陈小明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有事先预谋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观故意。陈小明作为原告毛恒凤的委托代理人显然是希望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去维护毛恒凤的权益,否则没有必要取得其授权。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小明“事先预谋”扰乱法庭秩序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其他申请旁听的公民均证实:他们不是听陈小明的话来的,陈小明没有鼓动大家到达现场参加旁听,更没有让他们有任何过激行为。申请旁听的公民只是希望法庭能名副其实地公开审理。
2、毛恒凤不服撤销最低保障待遇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应该公开审理并允许公民旁听。陈小明即便召集他人前往法庭旁听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杨浦区法院在毛恒凤劳教所在地——上海市女子劳教所开庭审理当然应该保障公民旁听的权利,否则就是变相的“秘密审判”。但杨浦区法院事先没有与劳教所做好衔接工作,比如代理人、旁听人员如何进入劳教所内法庭参与诉讼和旁听等事宜。
陈小明出庭参与诉讼,其他公民进劳教所内法庭申请旁听却没有法院工作人员负责接待、解释和安排。劳教所又无故推诿,由此导致部分申请旁听的公民与劳教所工作人员出现言语争议并强行进入劳教所。即便这一过程造成了现场秩序混乱,这也与杨浦区法院工作不到位有直接关系,而且劳教所秩序也不等于法庭秩序。
3、劳教所现场的录音资料显示:9点到9点50分左右,陈小明只有5句与旁听公民的对话。具体对话如下:
(在法官未到达前、法庭外)
⑴陈小明:全世界知道了,市领导马上晚上下来,(法院)院长不敢下班。
⑵陈小明:是这样的,他们想要侵犯别人的权利,搞定人家,现在搞不定了,弄僵了怎么办?
(法官在法庭外宣布取消开庭后)
⑶陈小明︰老百姓都看到了他们违法。
男声︰这么多人都看见了。
女声︰法官打人又推人。
⑷陈小明︰法官跑到我这里来莫名其妙地推我一下,莫名其妙,莫名其妙呀。来了,来了,法官来了,我认得这法官,我等到现在,他跑来推我一记。
女声︰他跑来打人,我们都看见了。
⑸陈小明︰来打人撒流氓,我们都看见了,现在他们〔劳教所工作人员〕都说没看见了。
以上现场录音清楚表明陈小明并没有任何“喊口号,煽动在场人员进行哄闹”,从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杨浦区法院存在重大过错,且法庭秩序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的法定要件。
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当杨浦法院审判人员赶到管理所准备开庭,因场面处于混乱失控状态,无法进行开庭,被迫决定延期开庭。
杨浦区法院除了事先没有安排好劳教所内的旁听事宜外,还有其它工作安排的重大失职。
1、杨浦区法院在2004年10月12日同天发出两张开庭通知,开庭的时间都是在2004年10月28日上午9时00分。但一个通知开庭地点在上海市女子劳教所(外青松公路7501号),另一个通知开庭地点却是在上海市河间路29号第6法庭,当事人都是毛恒凤,案由都是不服决定。陈小明和毛恒凤先生以及旁听公民觉得毛恒凤提出劳教所的可能性不大,所以都赶往劳教所开庭或旁听。
2、杨浦区法院法官9点50分才赶到劳教所,而且一过来就宣布取消开庭引起前来参加旁听公民的不满,纷纷指责杨浦区法官又迟到,又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就宣布取消开庭。
3、杨浦区法院法官进入劳教所后,不是就自己的迟到行为进行积极的赔礼道歉,立即安排法庭旁听,反而训斥并殴打另一位代理人付(傅)玉霞,并宣布“今天不开庭”,又不做任何解释。付玉霞为此到上海市青东农场公安局报案,开具验伤通知单后到青东医院验伤。〔有报案纪录和验伤纪录〕
由此可见,杨浦区法院法官乱发开庭通知书,在自己通知的开庭时间迟到五十分钟才到场,既不安排法庭马上开庭审理,又不作任何解释,就气急败坏径行宣布取消开庭,事后又称“场面处于混乱失控状态,无法进行开庭”,将责任推给代理人和旁听公民。如果本案事实情况确实如此,为何2004年上海市青东农场公安局接到报案不予处理,却等到2006年才追究呢?
综上所述,陈小明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一、二审法院错误裁判。因此,申诉人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宣布陈小明无罪,为陈小明平反昭雪。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邵金花(侨眷)
程继超
2011年10月9日
附件:(此附部分证据,其余证据材料请查阅法院保管的一、二审案卷)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9日作出的“(2006)卢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2日开具的“(2004)杨行初字第64号《传票》”。
传票(知情者提供)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2日开具的“(2004)杨行初字第64号《出庭通知书》”。
出庭通知书(知情者提供)
5、2004年10月25日毛恒凤丈夫写给杨浦区法院行政庭庭长的信。
6、2004年10月27日委托陈小明任毛恒凤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陈小明任毛恒凤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知情者提供)
7、2004年10月28日上海市青东农场公安局的报案受案记录。
8、2004年10月28日上海市青东农场公安局开具的验伤通知单及青东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
9、2004年10月28日的经过情况及旁听人员签名---(2004年11月4日寄最高院的信)。
抗议杨浦区法院剥夺旁听的人员签名(知情者提供)
10、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5日开具的“〔2004〕杨行初字第64号《出庭通知书》”。
11、2004年11月18日委托陈小明任毛恒凤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12、2004年11月18日,抗议杨浦区法院剥夺旁听的人员签名。
13、2008年9月24日旁听人员证人证言、签名和身份证。
14、申请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5、2004年10月28日陈小明作为毛恒凤代理人前往上海青浦劳教所的现场录音(材料整理)
(责任编辑:郑芬芳)











































